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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公告
(2023年第5号,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抽样检验工作,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化妆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化妆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药监局
2023年1月11日
化妆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抽样检验工作,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化妆品抽样检验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法、公正的原则,组织实施化妆品抽样检验工作,加强对抽样、检验、异议审查和复检、核查处置及信息公开的全过程管理。
第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年组织开展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承担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任务。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上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的要求,承担化妆品抽样检验任务。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接受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的化妆品抽样检验,不得干扰、阻碍或者拒绝抽样检验工作,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六条
化妆品抽样应当支付抽取样品的费用。抽样检验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政府预算。
第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立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加强化妆品抽样检验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计划制定
第八条
组织抽样检验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组织抽检部门”)应当制定抽样检验计划。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每年制定年度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化妆品抽样检验计划。省级化妆品抽样检验计划应当与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计划相互衔接,各有侧重,扩大抽样覆盖面,避免重复抽样。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化妆品抽样检验计划。
第九条
化妆品抽样检验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的品类;
(二)抽样区域、环节、场所、数量、时限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检验时限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检验报告的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对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规定产品的核查处置要求;
(六)其他工作要求。
第十条
化妆品抽样检验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产品:
(一)儿童化妆品和特殊化妆品;
(二)使用新原料的化妆品;
(三)监督检查、案件查办、不良反应监测、安全风险监测、投诉举报、舆情监测等监管工作中发现问题较多的;
(四)既往抽样检验不合格率较高的;
(五)流通范围广、使用频次高的;
(六)其他安全风险较高的产品。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一条
抽样工作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广泛覆盖、监督检查与抽样检验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二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自行抽样,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承担抽样任务。
委托抽样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承担抽样任务单位的抽样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第十三条
抽样单位应当按照化妆品抽样检验计划制定具体的抽样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对抽样人员进行培训,保证抽样工作质量。抽样人员应当熟悉抽样工作相关的化妆品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
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取样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抽样分为现场抽样和网络抽样。
抽样单位和人员抽样前不得提前告知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抽样时,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
现场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向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出示抽样工作证明文件。网络抽样应当模拟网络购物流程进行,抽样人员不得告知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购买目的。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样品签封后擅自拆封或者更换样品;
(二)泄露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三)其他影响抽样公正性的行为。
第十六条
抽样前,抽样人员应当对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标签等进行必要的信息核对;经营环节现场抽样,必要时还需查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抽样中,发现涉嫌存在以下情形的化妆品,属于抽样异常情况,抽样单位应当依法立案调查或者将问题线索依法通报具有管辖权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一)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或者未备案上市销售、进口的普通化妆品;
(二)超过使用期限;
(三)无中文标签;
(四)标签标注禁止标注的内容;
(五)其他涉嫌违法的化妆品。
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对存在抽样异常情况的产品,抽样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继续抽样。
第十八条
化妆品抽样检验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工作的最少需求量。
现场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从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待销售的产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选择提供。抽样人员应当保存购买样品的票据,必要时对抽样场所、贮存环境、样品信息等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
网络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记录购买样品的注册账号、付款账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通过截图、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记录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信息、样品购买网址、样品网页展示信息,以及订单信息、支付记录等。抽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对递送包装信息、样品包装等进行查验,并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记录拆封过程。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抽样:
(一)产品仅供出口;
(二)产品已开封、发生破损或者受到污染,可能影响检验结果;
(三)产品剩余使用期限不足6个月,产品使用期限小于6个月的除外;
(四)其他不予抽样的情形。
第二十条
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封样后应当可以在不拆封的情况下,查看样品外观、状态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清晰、完整、准确地记录抽样信息。抽样文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现场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告知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在化妆品抽样文书及抽样封签上以签字、盖章等方式确认。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对抽样过程有异议拒绝确认的,抽样人员应当现场取证,在化妆品抽样文书上注明并签字。
网络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在抽样文书和抽样封签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无需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签字盖章。
第二十二条
现场抽样的,样品费用支付分为现场结算和非现场结算。现场结算的,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当场开具发票或者抽样费用支付单位认可的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当场支付样品费用;非现场结算的,抽样费用支付单位收到发票或者其认可的证明材料后,应当及时向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支付样品费用。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财务报销制度应当支持现场抽样和网络抽样。
第二十三条
向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支付样品费用,一般按照样品的出厂价格支付;向化妆品经营者支付样品费用,一般按照样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支付;化妆品经营者标注的销售价格包含服务等其他费用的,应当予以扣除。
抽样完成后,因正当理由无法检验,且样品无法退还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抽样费用支付单位仍应当支付样品费用,并记录无法检验的原因及费用支付情况。
第二十四条
抽样单位应当在完成抽样后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抽样文书及相关资料递送检验机构。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送样期限的,应当经组织抽检部门同意。现场抽样的,不得由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送样。
抽样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
第四章
检验和结果报送
第二十五条
承担抽样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承检机构的检验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正公平的原则开展检验工作,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并对出具的化妆品检验报告负责。
承检机构在承担抽样检验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同一批次产品的委托检验。
第二十七条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样品的外观、状态、封签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产生影响的情况,并核对样品与抽样文书信息,按要求存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检机构可以向抽样单位说明理由后拒绝接收样品: